石磊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01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磊,男,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吉林申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哲峰。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磊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一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磊及其辩护人张哲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年底,被告人石磊在长春市朝阳区某人才市场及长春市南关区某商务楼下等地,被告人石磊通过杨某甲以办理社会养老保险为由,骗取被害人关某等89人共计人民币93.00万元,其中石磊以补发工资及开工资为名实际返还484,984.00元,其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445,016.00元,诈骗所得钱款被其挥霍、消费。

被告人石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石磊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案发前将不少诈骗钱财主动返还给被害人,主观恶性不大。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年底,被告人石磊在长春市朝阳区某人才市场及长春市南关区某商务楼下等地,被告人石磊通过杨某甲以办理社会养老保险为由,骗取被害人关某等89人共计人民币93.00万元,其中石磊以补发工资及开工资为名实际返还484,984.00元,其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445,016.00元,诈骗所得钱款被其挥霍、消费。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杨某甲提供的办理社保事项的笔记复印件、中间人杨某乙提供的7张收条、吉林银行长春红旗街支行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扣押清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一份、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张某甲、李某、冯某某、徐某某、张某、王某甲、骆某、关某、孙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靳某某、杨某乙、王某、王某乙、陈某某、朱某某、韩某某、王某丙、纪某某、张某乙、傅某某、于某某、韩某的证言、被告人石磊的供述、鉴定意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和隐瞒真想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予以确认。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和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21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石磊在判决生效后退赔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90,600.0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6,000.00元、退赔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159,000.00元、退赔被害人杨某甲人民币共计人民币179,4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 辉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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