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01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40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惠某某,男,户籍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公诉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中旬至7月20日,被告人惠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某超市内四次盗窃啤酒14听(青岛10听、雪花4听)、白酒5瓶(牛栏山二锅头)和绿箭口香糖32盒;在某超市四次盗窃啤酒9听(青岛8听、雪花1听)、牛栏山白酒1瓶、洮儿河白酒一瓶,共计价值人民币518.00元。

被告人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中旬至7月20日,被告人惠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某超市内四次盗窃啤酒14听(青岛10听、雪花4听)、白酒5瓶(牛栏山二锅头)和绿箭口香糖32盒;在某超市四次盗窃啤酒9听(青岛8听、雪花1听)、牛栏山白酒1瓶、洮儿河白酒一瓶,共计价值人民币518.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惠某某的供述,证人黄某、刘某某的证言,抓捕经过、证明、超市小票、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返还被害单位积极损失人民币518.00元及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付忠新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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