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01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59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户籍地为长春市南关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8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2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匡某某,男,户籍地为长春市朝阳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8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2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6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匡某某结伙窜上某路公交车,当车辆行驶至卫星路站附近的时候,赵某某在匡某某的掩护下趁被害人郑某某不备,将其包内的黑色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0元)盗走;当车辆行驶至本市高新区星火北一路站附近时,赵某某又在匡某某的掩护下趁被害人万某不备,将其包内的红米手机(价值300.00元)和浅黄色钱包(内有现金202.00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三张)盗走,后二被告人在星火北一路下车。

案发后,民警在北星一路站台附近将正在拆卸、丢弃手机卡的被告人赵某某、匡某某抓获。

被告人赵某某、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匡某某结伙窜上某路公交车,当车辆行驶至卫星路站附近的时候,赵某某在匡某某的掩护下趁被害人郑某某不备,将其包内的黑色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0元)盗走;当车辆行驶至本市高新区星火北一路站附近时,赵某某又在匡某某的掩护下趁被害人万某不备,将其包内的红米手机(价值300.00元)和浅黄色钱包(内有现金202.00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三张)盗走,后二被告人在星火北一路下车。

案发后,民警在北星一路站台附近将正在拆卸、丢弃手机卡的被告人赵某某、匡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盗物品照片、抓获经过、公民户籍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害人郑某某、万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匡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匡某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贺维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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