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47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刚,男,户籍地吉林省大安临江派出所管内。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40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美,男,户籍地吉林省梨树县小城子镇派出所管内。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刚、王美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悦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刚、王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黄刚、王美窜至本市朝阳区某商场停车场内,用汽车干扰器手段,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轿车打开,盗取车内笔记本电脑、女士羊绒大衣、男士大衣、行李箱等财物。
2015年4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黄刚、王美窜至本市经济开发区某商都停车场内,用上述手段盗取被害人王美某车内苹果6手机一部,银色苹果mini平板电脑一台,洋河大曲四瓶,中华烟5盒。
上述物品经鉴定价格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1,490.00元。
被告人黄刚、王美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黄刚、王美窜至本市朝阳区某商场停车场内,用汽车干扰器手段,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轿车打开,盗取车内笔记本电脑、女士羊绒大衣、男士大衣、行李箱等财物。
2015年4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黄刚、王美窜至本市经济开发区某商都停车场内,用上述手段盗取被害人王美某车内苹果6手机一部,银色苹果mini平板电脑一台,洋河大曲四瓶,中华烟5盒。
上述物品经鉴定价格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1,49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扣押返还清单及收条,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汽车租赁合同,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王美甲的陈述,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被告人黄刚、王美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刚、王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刚、王美系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与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刚、王美退赔被害人王美甲人民币6,800.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6,0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付忠新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