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凡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01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52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凡友,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成吉思汗镇灯塔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13年6月30日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凡友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凡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凡友分别于2015年7月19日17时许、8月4日15时许、8月6日,在本市朝阳区某小区,分别盗窃被害人于某人民币1,600.00元、闻某某苹果5手机一部(鉴定价格:900.00元)、曲某某联想Z2手机一部(鉴定价格:688.00元)。综上,被告人孔凡友累计盗窃数额人民币3,188.00元。

被告人孔凡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孔凡友分别于2015年7月19日17时许、8月4日15时许、8月6日,在本市朝阳区某小区,分别盗窃被害人于某人民币1,600.00元、闻某某苹果5手机一部(鉴定价格:900.00元)、曲某某联想Z2手机一部(鉴定价格:688.00元)。综上,被告人孔凡友累计盗窃数额人民币3,188.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情况说明两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闻某某、于某、曲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孔凡友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凡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孔凡友系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孔凡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与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凡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孔凡友退赔被害人于某人民币1,600.00元;退赔被害人闻某某人民币900.00元;退赔被害人曲某某人民币6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