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51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女,户籍地为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在朝阳区某小区,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安某某,并获利2,000.00余元。2015年8月22日,公安民警在其住处当场将吴某某和安某某抓获并缴获毒品约0.1克(冰毒)。经鉴定,从搜缴的冰毒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在朝阳区某小区,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安某某,并获利2,000.00余元。2015年8月22日,公安民警在其住处当场将吴某某和安某某抓获并缴获毒品约0.1克(冰毒)。经鉴定,从搜缴的冰毒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返还清单、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所的之物与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违禁品并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