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47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吉林申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哲峰。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一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系吉林省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在某项目中担任甲方代表,在工程发包时不认真审查施工单位资质,未能发现施工单位吉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钢结构施工资质、施工单位违法挂靠等问题;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发现施工方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无资质人员黄某某(已起诉)施工;对安全施工疏于监督管理,导致项目施工现场发生“8.28”重大责任事故,事故造成工人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某、李某某、姜某乙甲触电死亡;姜某乙、王某丙电击重伤,直接经济损失近650.00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系吉林省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在某项目中担任甲方代表,在工程发包时不认真审查施工单位资质,未能发现施工单位吉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钢结构施工资质、施工单位违法挂靠等问题;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发现施工方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无资质人员黄某某(已起诉)施工;对安全施工疏于监督管理,导致项目施工现场发生“8.28”重大责任事故,事故造成工人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某、李某某、姜某乙甲触电死亡;姜某乙、王某丙电击重伤,直接经济损失近650.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孟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姜某乙、王某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卷宗,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建筑施工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5人死亡、2人重伤,直接经济损失近650.00万元的严重后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维民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