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01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50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通化市梅河口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为吉林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董春娟。

被告人王某某,男,户籍地为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川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春娟、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11时40分许,方正宽带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等人与李某甲在朝阳区立信街与同光路交汇处附近相遇,因琐事双方发生厮打,李某某、王某某、宁某某(正在抓捕)等人手持木棒等工具将李某甲打伤。经鉴定,李某甲胸部外伤致纵膈积气已构成轻伤一级,其胸部双侧少量气胸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11时40分许,方正宽带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等人与李某甲在朝阳区立信街与同光路交汇处附近相遇,因琐事双方发生厮打,李某某、王某某、宁某某(正在抓捕)等人手持木棒等工具将李某甲打伤。经鉴定,李某甲胸部外伤致纵膈积气已构成轻伤一级,其胸部双侧少量气胸已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情况说明、收条及谅解书、电话查询记录及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人宁某某、胡某、艾某某、王某甲、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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