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38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0月19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孟某某作为长春地质勘察材料供应站司机,依照合同专门负责为长春苏宁物流有限公司提供运输送货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将待运送的货物从本市朝阳区富锋镇苏宁电器库房取出后,用事先准备好的一台废旧的创维彩电偷换了其负责运送的一台LED55EC280JD型号的海信彩电,价值人民币3,849.00元。
被告人孟某某于2014年11月18日,采用上述方式,用事先准备好的一台废旧的长虹彩电偷换了其负责运送的一台LED55EC650UN型号的海信彩电,价值人民币5,499.00元。
被告人孟某某于2014年11月27日,采用上述方式,用事先准备好的砖头纸壳等物品偷换了其负责运送的一台LED32K370型号的海信彩电,价值人民币2,499.00元。
综上,被告人孟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偷换电器共计3次,价值人民币共计11,847.00元。
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孟某某作为长春地质勘察材料供应站司机,依照合同专门负责为长春苏宁物流有限公司提供运输送货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将待运送的货物从本市朝阳区富锋镇苏宁电器库房取出后,用事先准备好的一台废旧的创维彩电偷换了其负责运送的一台LED55EC280JD型号的海信彩电,价值人民币3,849.00元。
被告人孟某某于2014年11月18日,采用上述方式,用事先准备好的一台废旧的长虹彩电偷换了其负责运送的一台LED55EC650UN型号的海信彩电,价值人民币5,499.00元。
被告人孟某某于2014年11月27日,采用上述方式,用事先准备好的砖头纸壳等物品偷换了其负责运送的一台LED32K370型号的海信彩电,价值人民币2,499.00元。
综上,被告人孟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偷换电器共计3次,价值人民币共计11,847.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物流运输合同、证人韩某某、贺某某、孙某某、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所在单位的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职务侵占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和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孟某某退赔被害单位长春江苏苏宁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11,8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忠新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