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44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某,男,经常居住地为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解某于2012年7月26日在兴业银行吉林省分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后透支使用,期间经兴业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截止2015年8月12日其透支本金累计达人民币47,352.90元。
被告人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解某于2012年7月26日在兴业银行吉林省分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后透支使用,期间经兴业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截止2015年8月12日其透支本金累计达人民币47,352.9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催收证明、情况说明、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解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解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所的之物与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解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4,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解某退赔兴业银行人民币47,35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忠新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