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33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钢,男,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钢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月间,被告人王钢伙同金某(在逃)以帮助办理学生上大学为由,编造各种谎言,伪造多种虚假证明材料,骗取被害人赵某某的信任,先后二次诈骗人民币共计30.00万元。
被告人王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月间,被告人王钢伙同金某(在逃)以帮助办理学生上大学为由,编造各种谎言,伪造多种虚假证明材料,骗取被害人赵某某的信任,先后二次诈骗人民币共计30.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钢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某、伊某某、葛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公民户籍基本信息、公安机关情况说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短信聊天记录、伪造入学通知书的复印件,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的适用】、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25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钢退赔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300,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忠新
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