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56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户籍地黑龙江省克山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3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底,被告人石某窜至长春市朝阳区某楼,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螺丝刀等工具,将2008室防盗门撬开,潜入被害人康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3,000.00元、钻戒一枚、水滴型吊坠一个、水晶耳钉一副、貔貅造型玉石挂件一个。上述物品经鉴定价值总计9,691.00元。被告人石某盗窃款物折合12,691.00元。被告人所盗窃的现金被其挥霍,盗窃所得的钻戒、耳钉、貔貅挂件、吊坠案发后经侦查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底,被告人石某窜至长春市朝阳区某楼,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螺丝刀等工具,将2008室防盗门撬开,潜入被害人康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3,000.00元、钻戒一枚、水滴型吊坠一个、水晶耳钉一副、貔貅造型玉石挂件一个。上述物品经鉴定价值总计9,691.00元。被告人石某盗窃款物折合12,691.00元。被告人所盗窃的现金被其挥霍,盗窃所得的钻戒、耳钉、貔貅挂件、吊坠案发后经侦查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复印件,指认盗窃场所照片及指认现场笔录,证人丁某某、石某甲、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康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石某的供述,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姜 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红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