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52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买买提明,男,户籍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5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买买提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买买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2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某某•买买提明在红旗街某鞋店门前,趁被害人郭某某不备将其背包拉锁拉开,把背包里面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偷走,价值人民币4,000.00元。
被告人某某.买买提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某某•买买提明在红旗街某鞋店门前,趁被害人郭某某不备将其背包拉锁拉开,把背包里面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偷走,价值人民币4,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某某·买买提明的供述、鉴定意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买买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私有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某某·买买提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