窦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01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57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某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窦某某在长春市进区繁荣路某大厦,以给被害人沐某某的爱人赵某某办理职务升迁为名,骗取沐某某人民币49,000.00元。案发后,已将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窦某某在长春市进区繁荣路某大厦,以给被害人沐某某的爱人赵某某办理职务升迁为名,骗取沐某某人民币49,000.00元。案发后,已将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照片,收条,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窦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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