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51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户籍所在地为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在朝阳区某小区楼道内大喊大叫,骂人扰民。接群众报警后,卫星路派出所民警于某某等人出警处理,肖某某不听劝阻,用壁纸刀将于某某右手腕背侧划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肖某某对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在朝阳区某小区楼道内大喊大叫,骂人扰民。接群众报警后,卫星路派出所民警于某某等人出警处理,肖某某不听劝阻,用壁纸刀将于某某右手腕背侧划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作案壁纸刀及指认照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人于某某、宫某某、廉某某、程某某、王某某、姚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肖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和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
二、对本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