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立平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01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42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立平,男,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平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立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立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3年3月至案发期间,以能给被害人王某甲亲属办理到长春市净月管委会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信任,后被害人王某甲在本市宽城区省委办公厅理发室交给被告人王立平现金10.00万元,在王立平单位附近的建设银行给被告人王立平汇款5.00万元,被告人王立平收到15.00万元人民币后用于个人挥霍。

被告人王立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4年6月至案发期间,以能给被害人付某办理到吉林银行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信任,后被害人付某在本市南关区吉林银行永安支行给被告人王立平汇款18.00万元,被告人王立平收到18.00万元人民币后用于个人挥霍。

被告人王立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3年3月至案发期间,以能给被害人梁某乙儿子王某乙办理到吉林省委行政处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信任,后被害人梁某乙在本市朝阳区某院附近的一学校内通过杨某某交给被告人王立平现金25.00万元,被告人王立平收到25.00万元人民币后用于个人挥霍。

综上,被告人王立平诈骗作案三起,共诈骗人民币58.00万元。

被告人王立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立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3年3月至案发期间,以能给被害人王某甲亲属办理到长春市净月管委会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信任,后被害人王某甲在本市宽城区省委办公厅理发室交给被告人王立平现金10.00万元,在王立平单位附近的建设银行给被告人王立平汇款5.00万元,被告人王立平收到15.00万元人民币后用于个人挥霍。

被告人王立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4年6月至案发期间,以能给被害人付某办理到吉林银行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信任,后被害人付某在本市南关区吉林银行永安支行给被告人王立平汇款18.00万元,被告人王立平收到18.00万元人民币后用于个人挥霍。

被告人王立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3年3月至案发期间,以能给被害人梁某乙儿子王某乙办理到吉林省委行政处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信任,后被害人梁某乙在本市朝阳区某院附近的一学校内通过杨某某交给被告人王立平现金25.00万元,被告人王立平收到25.00万元人民币后用于个人挥霍。

综上,被告人王立平诈骗作案三起,共诈骗人民币58.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立平的供述;证人梁某甲、曲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吴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梁某乙、佟某某、付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公民户籍基本信息、公安机关情况说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汇款小票、被告人王立平出具的收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立平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的适用】、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立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25年1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立平退赔被害人梁某甲人民币25.00万元、佟某某人民币15.00万元、付某人民币18.0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忠新

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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