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磊、吴树河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01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52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吉林省某集团有限公司,经常居住地长春市宽城区,法定代表人,杜伯阳。

诉讼代理人潘启光,吉林瑞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峻驰,吉林省某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

被告人王磊(绰号小黑、老黑),男,经常居住地长春市南关区。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商永辉,吉林刘继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树河(外号赵老五),男,经常居住地长春市南关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3日被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磊、吴树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春、崔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吉林省某装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潘启光、李峻驰、被告人王磊及其辩护人商永辉、被告人吴树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磊因与李某某有矛盾,遂找到被告人吴树河并给其人民币2,000.00元,让其将李某某的位于长春市朝阳区某工地的外墙玻璃打碎。2014年5月初,被告人吴树河两次带人(所带之人均在逃)到某大厦,用弹弓将外墙玻璃打碎。经鉴定,外墙玻璃幕墙及石材、扣盖、铝单板共计价值人民币204,838.00元。

被告人王磊、吴树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毁坏七块玻璃的事实有异议,二被告人只承认毁坏了两块玻璃。

被告人王磊的辩护人商永辉认为,公诉机关举证认定犯罪金额的证据不充分,举证无现场勘查和指认笔录,鉴定七块玻璃被损坏仅依据被害人出具的天津某集团报价单,前后两次鉴定结论的鉴定人没有依法回避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也证明了认定犯罪金额的证据不足,被害人举证鉴定时有实物作为依据,但鉴定机构没有采纳。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证实被损坏的玻璃是六块,但鉴定结论是七块。被害人代理人举证的录像,如果是当时的录像,就更证明了当时被损坏的玻璃是两块。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王磊故意毁坏财物的金额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所以恳请法庭贯彻疑罪从无的原则,将被告人王磊无罪释放。

被害人吉林省某装潢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潘启光认为,本案遗漏犯罪嫌疑人许某某,申请毁坏财物的价值重新鉴定。某大厦的玻璃系被枪击毁坏,被告人吴树河所说的用弹弓打玻璃的情况与事实不符,申请对视频作鉴定,确认作案工具。关于于财产损失的数额应为47.00万元,为数额巨大。本案中,被告人王磊多次供述受许某某的指使实施的毁坏财物,要示要求追究主谋元凶许某某敲诈勒索的罪行。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磊因与李某某有矛盾,遂找到被告人吴树河并给其人民币2,000.00元,让其将吉林省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位于长春市朝阳区某大厦工地的外墙玻璃打碎。2014年5月初,被告人吴树河两次带人(所带之人均在逃)到某大厦,用弹弓将外墙玻璃打碎。

经鉴定,外墙玻璃幕墙及石材、扣盖、铝单板共计价值人民币33,755.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磊、吴树河的供述;证人马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现场照片、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王磊故意毁坏财物案的不起决定书、被告人吴树河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某大厦玻璃幕墙造价说明、破损玻璃更换费用明细表,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磊、吴树河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树河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存在两份价格鉴定结论书,第一份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书认定被损物品价值人民币33,755.00元,第二份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认定被损物品价值人民币204,838.0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磊、吴树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依据是第二份价格鉴定结论书,但经审理查明,第二份价格鉴定结论书系被害人对第一份价格鉴定结论书不服提出重新鉴定所作出的结论,根据《司法程序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条之规定,“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鉴定机构以外的列入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委托人同意的,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由其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员进行”。本案重新鉴定时,原鉴定人员参与重新鉴定,第二份鉴定结论违反法定程序,且本院向鉴定人下发出庭通知书,通知其出庭就鉴定意见说明情况,鉴定人没有出庭,第二份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认定被告人王磊、吴树河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数额应为人民币33,755.00元。被害人吉林省某装潢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其认为被告人王磊、吴树河系许某某敲诈勒索案的共犯,但与本院审理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毁坏财物案无关,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其提出对视频资料作鉴定,由于对本案的定罪量刑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其当庭提供的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通过检材视频图像可以反映出恶意破坏工程进展,使用管状发射性物体(非制式枪械)击毁玻璃橱窗的事件过程。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公安机关没有进行现场勘查,没有在现场提取到与枪击相关的物证,案发后没有收缴到枪支,且被毁坏的玻璃墙幕已经灭失,仅凭视频截图难以还原现场的原始状态,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做到客观真实,且此份鉴定意见系被害方个人委托,此份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供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260,000.00元;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汇款人民币620,750.00元,不能证实本案被毁坏的财物的价值,本院不予采信;其当庭提供的本案证人杨某某的情况反映材料,证实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上不是其签的名,但没有提供杨某某的身份证明,没有取证人员,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磊、吴树河辩称其只砸碎两块玻璃,根据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现场照片,被损坏的玻璃为七块,其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磊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举证认定犯罪金额的证据不充分,举证无现场勘查和指认笔录,鉴定七块玻璃被损坏仅依据被害人出具的报价单,前后两次鉴定结论的鉴定人没有依法回避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也证明了认定犯罪金额的证据不足,被害人举证鉴定时有实物作为依据,但鉴定机构没有采纳。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证实被损坏的玻璃是六块,但鉴定结论是七块。被害人代理人举证的录像,如果是当时的录像,就更证明了当时被损坏的玻璃是两块。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王磊故意毁坏财物的金额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所以恳请法庭贯彻疑罪从无的原则,将被告人王磊无罪释放。经查,被告人王磊两次指吴树河故意毁坏某大厦外墙玻璃,被告人吴树河供述大概砸碎四块,具体记不清了,但根据现场照片及证有证言证实被毁坏的玻璃为七块。公安机关在委托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时,并没有提供实物。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第一份价格鉴定结论书依据市场法、成本法做出的结论程序合法,客观公正,综上,辩护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9年7月8日止。)

二、被告人吴树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9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忠新

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

代理审判员  张 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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