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43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凤春,男,户籍地为吉林省榆树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23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于2013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犯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汤相连,男,户籍地为江苏省邳州市公安局铁富派出所管内。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凤春、汤相连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凤春、汤相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0时许,被告人贾凤春、汤相连伙同聂某某(名字不详,在逃),将长春市朝阳区某工地样板间350米电线、10台电焊机、400米电焊机把线、12台角磨机、20把电钻、7台小切割机、1台大切割机盗走,总价值31,414.00元人民币。
被告人贾凤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涉案物品的数量有异议,其辩称电焊机是9台、电把线是30-40米、角磨机是8台、手电钻是4把、大型切割机没有,其他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被告人汤相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涉案物品的数量有异议,其辩称电焊机是9台,其他的物品数量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0时许,被告人贾凤春、汤相连伙同聂某某(名字不详,在逃),将长春市朝阳区某工地样板间350米电线、9台电焊机、400米电焊机把线、12台角磨机、20把电钻、7台小切割机、1台大切割机盗走,总价值30,610.4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前科判决、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贾凤春、汤相连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凤春、汤相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私有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贾凤春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关于本案涉案物品数量的辩论观点,合议庭认为,关于被盗物品中电焊机的数量,由于二被告人供述一致,认定为九台,此部分辩论观点予以采信;其他涉案被盗物品数量及价值,有鉴定意见证实,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故二被告人的此部分辩论观点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所用之物和所得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凤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汤相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上述二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退赔被害人吴某乙人民币30,61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