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54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汲波生,男,户籍地为吉林省抚松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5月27日被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于2013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汲波生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汲波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1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汲波生窜至长春市朝阳区某处,尾随张某某至某小区单元楼道内,头戴肤色丝袜,手持尖刀,抢走张某某人民币60.00余元,另有手机一部,钥匙一串,款物折合人民币610.00元。
2015年8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汲波生窜至长春市朝阳区某处,尾随王某至某单元楼道内,头戴肤色丝袜,手持尖刀,抢走被害人王某红色FION牌女士拎包一个,内有现金300.00余元,另有惠氏婴儿奶粉一罐,各种卡多张,款物折合人民币1,038.00元。
被告人汲波生对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汲波生窜至长春市朝阳区某处,尾随张某某至某小区单元楼道内,头戴肤色丝袜,手持尖刀,抢走张某某人民币60.00余元,另有手机一部,钥匙一串,款物折合人民币610.00元。
2015年8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汲波生窜至长春市朝阳区某处,尾随王某至某单元楼道内,头戴肤色丝袜,手持尖刀,抢走被害人王某红色FION牌女士拎包一个,内有现金300.00余元,另有惠氏婴儿奶粉一罐,各种卡多张,款物折合人民币1,038.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指认现场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释放证明书、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汲波生的供述、鉴定意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汲波生以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汲波生曾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汲波生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汲波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21年9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 辉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