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47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健,男,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为吉林信责律师事务所律师,袁黎、李贺。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健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健及其辩护人袁黎、李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末,被告人张健虚构其所在单位正在招聘的事实,并谎称自己有办成正式职工的能力,在本市朝阳区某银行附近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5.00万元(以下币种同),在本市二道区某银行骗取被害人赵某15.00万元,在本市朝阳区某两银行骗取被害人苏某某15.00万元。
2014年3月至9月间,被告人张健虚构其所在单位有工程需要投资的事实,并以给付百分之二十的利润为诱饵在本市朝阳区、绿园区、二道区等地多次骗取被害人由某人民币共计60.00万元左右、郭某13.00万元、李某97.00万元、赵某28.70万元、华某某33.00万元。
2014年3月至9月间,被告人张健虚构其所在单位有工程需要投资的事实,以借钱给付利息的方式在本市朝阳区某银行,多次骗取被害人于某共计98.80万元。
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375.50万元。
被告人张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健认罪、悔罪,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综上请求合议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末,被告人张健虚构其所在单位正在招聘的事实,并谎称自己有办成正式职工的能力,在本市朝阳区某银行附近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5.00万元(以下币种同),在本市二道区某银行骗取被害人赵某15.00万元,在本市朝阳区某两银行骗取被害人苏某某15.00万元。
2014年3月至9月间,被告人张健虚构其所在单位有工程需要投资的事实,并以给付百分之二十的利润为诱饵在本市朝阳区、绿园区、二道区等地多次骗取被害人由某人民币共计60.00万元左右、郭某13.00万元、李某97.00万元、赵某28.70万元、华某某33.00万元。
2014年3月至9月间,被告人张健虚构其所在单位有工程需要投资的事实,以借钱给付利息的方式在本市朝阳区某银行,多次骗取被害人于某共计98.80万元。
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375.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汇款凭证、证人靳某某、高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赵某、苏某某、由某、郭某、华某某、于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健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张健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健的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符合客观事实,合议庭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第(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和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30年1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健在判决生效后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5.00万元;退赔被害人赵某人民币15.00万元;退赔被害人苏某某人民币15.00万元;退赔被害人由某人民币60.00万元;退赔被害人郭某人民币13.00万元;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97.00万元;退赔被害人赵某人民币28.70万元;退赔被害人华某某人民币33.00万元;退赔被害人于某人民币98.8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