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徐某、李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00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53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户籍地为黑龙江省依兰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男,户籍地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微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李某为了骗取钱财,经预谋于2015年8月1日1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以某公司招聘业务员为由,从网上联系并“雇佣”张某甲,找到某人力资源工作人员张某乙,要求给王某某浦发银行信用卡垫还38,000.00元人民币,然后马上用pos机将垫付款刷回,收取1%的费用。当张某乙将38,000.00元垫付款存入王某某卡中后,王某某用电话通知浦发银行,谎称该卡丢失,要求立即将该卡锁死,不允许任何人使用,导致张某乙无法将该款刷回。王某某、徐某、李某回到黑龙江省大庆市后,收到银行补发的新卡,将该款取出分赃。

被告人某某、徐某、李某对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李某为了骗取钱财,经预谋于2015年8月1日1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以某公司招聘业务员为由,从网上联系并“雇佣”张某甲,找到某人力资源工作人员张某乙,要求给王某某浦发银行信用卡垫还38,000.00元人民币,然后马上用pos机将垫付款刷回,收取1%的费用。当张某乙将38,000.00元垫付款存入王某某卡中后,王某某用电话通知浦发银行,谎称该卡丢失,要求立即将该卡锁死,不允许任何人使用,导致张某乙无法将该款刷回。王某某、徐某、李某回到黑龙江省大庆市后,收到银行补发的新卡,将该款取出分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银行卡还款记录、网页截图、指认现场以及银行卡照片、扣押清单、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李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三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和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6,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6,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6,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责令三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退赔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38,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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