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56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某维修店内,将店内员工于某放置在柜台上的一部金色的苹果手机盗走。经鉴定,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670.00元。案发后,赃物经公安机关收缴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某维修店内,将店内员工于某放置在柜台上的一部金色的苹果手机盗走。经鉴定,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670.00元。
案发后,赃物经公安机关收缴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指认盗窃赃物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于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7,00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姜 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红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