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00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农刑初字第53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6月4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6月4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6月4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5]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青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刘某甲伙同郭某某(另案处理)于2015年1月1日晚上9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金帝KTV门口将农安镇居民王某甲、孙某某随意打伤,经鉴定,王某甲右眼眶内壁、眶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某某无辩解。

被告人张某某无辩解。

被告人刘某甲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刘某甲伙同郭某某(另案处理)于2015年1月1日晚上9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金帝KTV门口将农安镇居民王某甲、孙某某随意打伤,经鉴定,王某甲右眼眶内壁、眶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刘某甲于2015年6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双方自行和解,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刘某甲、郭某某赔偿被害人王佳齐、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其中王佳齐6.5万元、孙某某2.5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庭审中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抓捕经过破案报告。

2、户籍信息、无前科劣迹证明。

3、伤情照片。

4、病历。

5、调解协议书。

6、情况说明。

7、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

8、指认笔录及照片。

9、办案说明。

10、情况说明。

11、情况说明。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莫某某2015年 1月5日证言。

2、证人王某乙2015年 1月5日证言。

3、证人辛某某2015年 1月5日证言。

4、(1)证人刘某乙2015年 6月3日证言。

(2)证人刘某乙2015年 8月1 8日证言。

5、证人薛某某2015年 1月5日证言。

6、证人丁某某2015年 1月1日证言。

7、证人董某某2015年 1月2日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1、(1)被害人孙某某2015年 1月2日陈述。

(2)被害人孙某某2015年 1月1 6日陈述。

(3)被害人孙某某2015年 2月11日陈述。

2、被害人王某甲 2015年 1月1日陈述。

(四)被告人供述

1、(1)被告人程某某2015年 6月4日供述。

(2)被告人程某某2015年 8月16日供述。

2、(1)被告人张某某2015年 6月4日供述。

(2)被告人张某某2015年 6月9日供述。

3、(1)被告人刘某甲2015年 6月4日供述。

(2)被告人刘某甲2015年 8月16日供述。

(五)鉴定意见

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六)辨认笔录。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碟三张,打仗现场监控录像光碟壹张。

上列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质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刘某甲自首,三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寻衅滋事)、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庆玺

审 判 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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