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甲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00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农刑初字第52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甲,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5]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甲、梁某某、崔某某、刘某甲、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甲、梁某某、崔某某、刘某甲、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2月20日18时许,因被告人邵某甲父亲邵某庚在农安县农安镇兴隆村与邵某乙发生争吵,被告人邵某甲纠集被告人梁某某、崔某某、刘某甲、马某某及杨某某、闫秋来(均在逃)持镐把将邵某乙女婿谷某甲的吉A6HG45号奔腾轿车砸坏,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6,1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

二、赵某某(已判刑)因琐事与张某某产生矛盾。2013年8月16日20时许,赵某某纠集被告人邵某甲及郑某某、王某甲、刘某丁、丁某某(均已判刑)、路某甲(不满十六周岁)手持镐把、砍刀在农安县殡仪馆附近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后,将张某某朋友闫某乙驾驶的奥迪A6轿车车门、车玻璃、风挡、大灯等多处砸坏,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9,435.00元。经鉴定,张某某之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

三、2014年7月1日14时许,刘某乙和谢某某、冬某某在农安县农安镇好望角娱乐城唱歌,在歌厅门口,谢某某等人用脚踹歌厅门,栗某某(已判刑)得知情况后,纠集被告人梁某某及刘某戊、浩某某(均另案处理)携带扎枪来到好望角娱乐城,用扎枪将刘某乙打伤。经鉴定,刘某乙之伤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

并认为,被告人邵某甲、梁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被告人崔某某、刘某甲、马某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邵某甲无辩解。

被告人梁某某无辩解。

被告人崔某某无辩解。

被告人刘某甲无辩解。

被告人马某某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第一部分事实)2015年2月20日18时许,因被告人邵某甲父亲邵某庚在农安县农安镇兴隆村与邵某乙发生争吵,被告人邵某甲纠集被告人梁某某、崔某某、刘某甲、马某某及杨某某、闫秋来(均在逃)持镐把将邵某乙女婿谷某甲的吉A6HG45号奔腾轿车砸坏,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6,19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谷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5 000元;被告人马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谷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45 000元.二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甲在庭审中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梁某某在庭审中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崔某某在庭审中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公民户籍证明及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2、谅解书。

3、指认照片。

4、农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四中队情况说明贰份。

5、农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

6、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丙证言。

2、证人邵某乙证言。

3、证人邵某丙证言。

4、证人邵某丁证言。

5、证人王某乙证言。

6、证人高某某证言。

7、证人邵某戊证言。

8、证人杨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谷某甲陈述。

2、被害人谷某甲陈述。

(四)被告人供述

1、(1)被告人邵某甲供述。

(2)被告人邵某甲供述。

2、(1)被告人梁某某供述。

(2)被告人梁某某供述。

3、被告人崔某某供述。

4、被告人刘某甲供述。

5、被告人马某某供述。

(五)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

(六)现场勘查记录。

上列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质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第二部分事实)赵某某(已判刑)因琐事与张某某产生矛盾。2013年8月16日20时许,赵某某纠集被告人邵某甲及郑某某、王某甲、刘某丁、丁某某(均已判刑)、路某甲(不满十六周岁)手持镐把、砍刀在农安县殡仪馆附近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后,将张某某朋友闫某乙驾驶的奥迪A6轿车车门、车玻璃、风挡、大灯等多处砸坏,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9,435.00元。经鉴定,张某某之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赵某某、郑某某、王某甲、刘某丁共同赔偿被害人闫某甲、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丁某某赔偿被害人闫某甲、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甲在庭审中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书证

1、农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农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四中队情况说明贰份。

3、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

4、户籍证明。

(二)证人证言

1、(1)证人赵某某证言。

(2)证人赵某某证言。

(3)证人赵某某证言。

(4)证人赵某某证言。

(5)证人赵某某证言。

2、(1)证人王某甲证言。

(2)证人王某甲供述。

(3)证人王某甲供述。

3、证人郑某某证言。

4、证人刘某丁供述。

5、证人路某乙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1、(1)被害人闫某乙证言。

(2)被害人闫某乙证言。

(3)被害人闫某乙证言。

2、(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邵某甲供述。

(五)鉴定意见

1、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

2、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经审理查明:(第三部分事实)2014年7月1日14时许,刘某乙和谢某某、冬某某在农安县农安镇好望角娱乐城唱歌,在歌厅门口,谢某某等人用脚踹歌厅门,栗某某(已判刑)得知情况后,纠集被告人梁某某及刘某戊、浩某某(均另案处理)携带扎枪来到好望角娱乐城,用扎枪将刘某乙打伤。经鉴定,刘某乙之伤为轻伤。案发后,栗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立东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庭审中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书证

1、农安县人民医院病历。

2、农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四中队情况说明。

3、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书。

(二)证人证言

1、(1)证人栗某某证言。

(2)证人栗某某证言。

(3)证人栗某某证言。

2、证人谢某某证言。

3、证人谷某乙证言。

4、证人李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刘某乙陈述。

(四)被告人梁某某供述。

(五)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列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质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邵某甲、梁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崔某某、刘某甲、马某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邵某甲、梁某某、崔某某、刘某甲、马某某均认罪,被告人刘某甲、马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二)项(寻衅滋事)、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

三、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庆玺

审 判 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 鹏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