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减刑裁定书

2016-07-14 10:00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刑更42号

(2016)吉03刑更字第42号

罪犯孟某,男,1982年2月6日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现在四平市英城监狱服刑。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双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认定孟某犯诈骗、破坏生产经营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执行机关四平市英城监狱于2015年12月29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孟某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5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孟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缴纳罚金1万3千元,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并可适当提高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孟某减去有期徒刑9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李大卓

审判员  高振洲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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