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44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羽,女,经常居住地为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李成前,吉林正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羽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羽及其辩护人李成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金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供述如下事实,2010年9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金羽担任北京某内衣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人事行政主管兼员工社保及公积金出纳期间,利用其为长春分公司缴纳员工社会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的职务之便,采用少缴员工公积金,在网上购买虚假大额公积金汇(补)缴回单往公司入账方式,多次侵占公司公积金钱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82,771.12元,在此期间金羽主动以补缴员工公积金的方式返还钱款156,802.59元,以个人直接汇款给员工个人的方式返还43,324.00元。
2014年9月至11月,被告人金羽担任北京某内衣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人事行政主管兼员工社保及公积金出纳期间,利用其为吉林办事处员工办理社会保险金的职务之便,采用截留社保金的方式扣留公司钱款17,816.13元。
综上,被告人金羽利用其职务之便,共侵占被害单位北京某内衣有限公司共计500,587.25元,案发前主动返还200,126.59元。上述钱款中255,000.00元被金羽借给其男朋友姚某使用,其余部分被金羽个人挥霍。
被告人金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被告人金羽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金羽系自首,案发前主动返还赃款20.00多万元,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金羽担任北京某内衣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人事行政主管兼员工社保及公积金出纳期间,利用其为长春分公司缴纳员工社会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的职务之便,采用少缴员工公积金,在网上购买虚假大额公积金汇(补)缴回单往公司入账方式,多次侵占公司公积金钱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82,771.12元,在此期间金羽主动以补缴员工公积金的方式返还钱款156,802.59元,以个人直接汇款给员工个人的方式返还43,324.00元。
2014年9月至11月,被告人金羽担任北京某内衣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人事行政主管兼员工社保及公积金出纳期间,利用其为吉林办事处员工办理社会保险金的职务之便,采用截留社保金的方式扣留公司钱款17,816.13元。
综上,被告人金羽利用其职务之便,共侵占被害单位北京某内衣有限公司共计500,587.25元,案发前主动返还200,126.59元。上述钱款中255,000.00元被金羽借给其男朋友姚某使用,其余部分被金羽个人挥霍。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金羽的供述;证人金某某、张某甲、姚某、张某乙的证言;视听资料、被害公司代表人石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侵占公积金明细单、员工公积金明细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金羽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并部分退赔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金羽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金羽系自首,案发前主动返还赃款20.00万余元,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羽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金羽退赔某有限公司人民币300,46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