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00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净开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锦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潭镇建国村东烧锅屯赵某家门外,与被害人李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聂某某将李某打伤,经鉴定,李某右锁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侧第5肋骨骨折构成轻微伤;伤残等级为十级。

在诉讼期间,被告人聂某某与被害人李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聂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5万元,李某表示对聂某某谅解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聂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谅解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某在与李某厮打中致李某轻伤的事实,被告人聂某某供认不讳,并有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系邻里之间因琐事引发,在案件起因上双方均有过错,在诉讼期间被告人聂某某与李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李某的谅解,可对被告人聂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聂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聂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张洪伟

代理审判员  苗秀秀

人民陪审员  翟 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美思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