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云龙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00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41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云龙,男,户籍地为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于瑞,吉林正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云龙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云龙及其辩护人于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马云龙、李某某(未成年,已起诉)被安某(未满14周岁)召集至长春市朝阳区某宾馆房间,与同案姚某某(未成年人,已起诉)召集的金某(未成年,已起诉)、刘某某(未成年,已起诉)共同预谋,由安某充当卖淫女,采用“仙人跳”的方法,由他人冒充警察线人敲诈,若敲诈不成就实施抢劫。当日20时许,由安某负责在网联系被害人贾某某,贾某某在某宾馆开好房间后,安某进入房间后,被告人马云龙即伙同金某、李某某、刘某某给被害人贾某某打电话欲对其实施敲诈。未果后,即冲入房间对贾某某殴打,当场抢得人民币1,000.00元。所得赃款姚某某获得200.00元、安某获得500.00元、金某获得100.00元,其余200.00元用于共同就餐消费。

被告人马云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被告人马云龙的辩护人于瑞认为,被告人马云龙无前科劣迹,当庭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没有分得赃款,自愿缴纳罚金,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马云龙、李某某(未成年,已起诉)被安某(未满14周岁)召集至长春市朝阳区某宾馆房间,与同案姚某某(未成年人,已起诉)召集的金某(未成年,已起诉)、刘某某(未成年,已起诉)共同预谋,由安某充当卖淫女,采用“仙人跳”的方法,由他人冒充警察线人敲诈,若敲诈不成就实施抢劫。当日20时许,由安某负责在网联系被害人贾某某,贾某某在某宾馆开好房间后,安某进入房间后,被告人马云龙即伙同金某、李某某、刘某某给被害人贾某某打电话欲对其实施敲诈。未果后,即冲入房间对贾某某殴打,当场抢得人民币1,000.00元。所得赃款姚某某获得200.00元、安某获得500.00元、金某获得100.00元,其余200.00元用于共同就餐消费。

案发后,被告人马云龙的家属赔偿被害人贾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马云龙及其同案金某、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人安某的证言;辩认笔录;视听资料;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常住数据查询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被告人马云龙及其同案金某、李某某等指认现场照片,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马云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云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云龙无前科劣迹,当庭认罪;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没有分得赃款,自愿缴纳罚金,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的适用】、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云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忠新

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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