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49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安,男,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2015年4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安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6日凌晨, 被告人赵安在本市朝阳区,用事先准备好的刀片将某室阳台纱窗划开,钻窗进入被害人高某家中,趁其熟睡之机将床边的一个腰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203.00元,LV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900.00元)、银行卡数张、双立人指甲钳套装一套(价值人民币590.00元)、现代悦动车钥匙一把(价值人民币330.00元),盗窃款物共计价值2,263.00元。
被告人赵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赵安在本市朝阳区,用事先准备好的刀片将某室阳台纱窗划开,钻窗进入被害人高某家中,趁其熟睡之机将床边的一个腰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203.00元,LV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900.00元)、银行卡数张、双立人指甲钳套装一套(价值人民币590.00元)、现代悦动车钥匙一把(价值人民币330.00元),盗窃款物共计价值2,263.00元。
案发后,赃物、赃款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高某。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赵安的供述;被害人高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安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其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的适用】、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