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54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某·阿卜拉,男,户籍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岳普湖县艾西曼镇。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被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某•阿卜拉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某•阿卜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某某某˙阿卜拉,某某某某.买买提伙同艾某(在逃)、艾兹某某(在逃)四人经预谋窜至朝阳区某医院门口处,趁被害人于某某不备,将其随身携带黑色背包内的现金400.00元偷走。某某某某.买买提与某某某.阿卜拉等四人再次到红旗街寻找作案目标时被义和路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
被告人某某某.阿卜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某某某˙阿卜拉, 某某某某.买买提伙同艾某(在逃)、艾兹某某(在逃)四人经预谋窜至朝阳区某医院门口处,趁被害人于某某不备,将其随身携带黑色背包内的现金400.00元偷走。某某某某.买买提与某某某.阿卜拉等四人再次到红旗街寻找作案目标时被义和路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办案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同案人某某某某.买买提的证言、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某某某.阿卜拉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阿卜拉扒窃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某某某.阿卜拉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某某某.阿卜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