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4刑终1号
原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亮,绰号小亮,男,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源市龙山区,现居住地辽源市西安区。曾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7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08年8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宝玉,绰号大宝子,男,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吉林省东辽县。曾因犯赌博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财,绰号刘老八,男,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东辽县。曾因犯赌博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东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姜禹茹,曾用名姜艳如,女,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东辽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亮、孙宝玉、刘财、姜禹茹赌博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陈亮、孙宝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8月间,被告人陈亮多次组织被告人孙宝玉、刘财等人在辽源市富都洗浴会馆进行赌博活动。陈亮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博场所、赌具及资金,抽头渔利达十余万元。2015年8月10日23时30分许,陈亮再次组织孙宝玉、刘财等人在本市富都洗浴会馆308房间以“填坑”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姜禹茹代陈亮收取、保管抽头渔利款2万元,并代陈亮向参赌人员借款3万元。公安机关当场收缴赌资共计33.5万元。被告人陈亮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物证照片赌博所用扑克,书证富都洗浴消费小票,证人王某甲、朱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王某乙、匡某某、寇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录像光盘及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陈亮、孙宝玉、刘财、姜禹茹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亮、姜禹茹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孙宝玉、刘财以赌博为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亮有自首行为,可以从轻处罚;其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宝玉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亮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00元;二、撤销本院(2014)龙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孙宝玉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执行部分;被告人孙宝玉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00元;原判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一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00元;三、被告人刘财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四、被告人姜禹茹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0元;五、违法所得财物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陈亮上诉提出,其系自首,有认罪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孙宝玉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陈亮、孙宝玉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已予以充分考虑,故二上诉人此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亮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上诉人孙宝玉以赌博为业,多次参赌,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姜自祥
审 判 员 曲吉忠
代理审判员 孙继炎
二○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魏莉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