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48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桂敏,女,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东岭派出所管内。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被告人韩立冬,男,户籍地黑龙江省拜泉县长春派出所管内。因涉嫌犯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桂敏、韩立冬犯贷款诈骗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桂敏、韩立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5日,被告人曹桂敏伙同韩立冬用伪造的长春市绿园区汽车厂某室产权证、长春市南关区东岭南街某小区产权证和长春市朝阳区某通讯行个人工商户营业执照作抵押,在吉林省九台农村商业银行骗取贷款50.00万元人民币用于个人挥霍。现仍欠银行本金人民币230,920.88元无法偿还。
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韩立冬以伪造的长春市绿园区汽车厂某室产权证作为抵押,向被害人武某某骗取借款5,000.00元人民币。
被告人曹桂敏、韩立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被告人曹桂敏伙同韩立冬用伪造的长春市绿园区汽车厂某室产权证、长春市南关区东岭南街某小区产权证和长春市朝阳区某通讯行个人工商户营业执照作抵押,在吉林省九台农村商业银行骗取贷款50.00万元人民币用于个人挥霍。现仍欠银行本金人民币230,920.88元无法偿还。
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韩立冬以伪造的长春市绿园区汽车厂某室产权证作为抵押,向被害人武某某骗取借款5,00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曹桂敏、韩立冬的供述、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抓获经过、公民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九台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证明、曹桂敏案卷材料复印件,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桂敏、韩立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文件做担保,骗取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韩立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桂敏、韩立冬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韩立冬家属退赔被害人武某某人民币5,000.00元,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桂敏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贷款诈骗罪没有判决,应当对贷款诈骗罪作出判决,与前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的适用】、第五十三条【罚金刑的缴纳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桂敏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九年未执行的刑期七年六个月十六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3.00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3.0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26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韩立冬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曹桂敏、韩立冬退赔吉林省九台农村商业银行人民币230,92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