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永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00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永,吉林省白城市人,现住白城市。因涉嫌犯抢劫罪,2014年12月5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凤娟,系吉林宏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诉字(2015)第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永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永及其辩护人王凤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卢永与张某甲、何某某等人在平台镇民乐村苗某甲家中以扑克推牌九进行赌博,卢永输后向被害人张某甲要50.00元买烟未果,并发生口角。被告人卢永回家取出木棒去被害人张某甲家中等待,张某甲回家后,卢永用木棒将张某甲头部打伤,并从张某甲上衣兜内抢走人民币2300.00元。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告人卢永癫痫所致精神障碍,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某某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卢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入室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卢永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王凤娟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永犯抢劫罪的事实成立,但被告人卢永属癫痫所致精神障碍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后又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甲的经济损失,得到张某甲的谅解,同时被告人卢永所居住民乐村的全体村民决意好好帮助他,看护他。被告人卢永即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又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望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卢永与张某甲、何某某等人在平台镇民乐村苗某甲家中以扑克推牌九进行赌博,卢永输后向被害人张某甲要50.00元买烟未果,并发生口角。被告人卢永回家取出木棒去被害人张某甲家中等待,张某甲回家后,卢永用木棒将张某甲头部打伤,并从张某甲上衣兜内抢走人民币2300.00元。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告人卢永癫痫所致精神障碍,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燕某某、张某乙、苗某甲、何某甲、张某丙、何某乙、宋某某、刘某甲、卢某甲、黄某某、苗某乙、王某某、藏某某、刘某乙、苗某丙、卢某乙、卢某丙、付某某、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被告人卢永的供述予以证明:

本院对被告人卢永及其辩护人王凤娟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卢永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供认,并有被害人的报某某、证某某证言、辩认笔录、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证明被告人卢永的行为触犯刑法规定的抢劫罪,公诉机指控卢永犯抢劫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王凤娟认为被告人卢永属癫痫所致精神障碍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后又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甲的经济损失,得到张某甲的谅解,具有酌定和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望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入室抢劫被害人现金23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卢永属癫痫所致精神障碍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张某甲的谅解,具有酌定和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本院在量刑时给予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项,第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永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

(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恩友

审 判 员  刘 君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O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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