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振刚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00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49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振刚,男,户籍地黑龙江省肇州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4日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4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振刚犯放火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振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振刚于2015年6月16日3时许,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居民楼下,酒后无故将被害人赵某某等人停放的轿车点燃,起火后火势迅速蔓延,造成并排停放的其他三辆轿车被不同程度烧毁。另外,造成被害人杨某某经营的一楼烧烤店塑钢窗及三楼居住房屋的塑钢窗烧坏。后经消防大队及时扑救,才避免了一场更严重的危害后果。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076.00元。

被告人王振刚作案后逃匿,逃匿期间其工友崔某某(监视居住)曾资助王振刚人民币500.00元,现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取证中。

被告人王振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振刚于2015年6月16日3时许,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居民楼楼下,酒后无故将被害人赵某某等人停放的轿车点燃,起火后火势迅速蔓延,造成并排停放的其他三辆轿车也被不同程度烧毁。另外,造成被害人杨某某经营的一楼烧烤店塑钢窗及三楼居住房屋的塑钢窗烧坏。后经消防大队及时扑救,才避免了一场更严重的危害后果。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076.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振刚的供述;被害人高某、刘某、赵某某、张某、杨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郝某某、邵某某、崔某某、孙某某的证言;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驶证及保险公司损失情况确认书、火灾事故消防技术调查报告、刑事判决书,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刚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振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但其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罪】、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振刚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21年7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 辉

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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