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42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太力普·艾麦提,曾用名木塔里普·艾尼瓦尔,男,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9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320.00元,2015年7月6 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太力普·艾麦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太力普·艾麦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穆太力普·艾麦提在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与大兴路交汇处,趁被害人马某某不备,将其背包内的600.00元人民币盗走。
被告人王立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穆太力普·艾麦提在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与大兴路交汇处,趁被害人马某某不备,将其背包内的600.00元人民币盗走。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全部赃款收缴,并返还给被害人马某某。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穆太力普·艾麦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视听资料、抓获经过、公民户籍信息、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盗窃所得现金600.00元的照片,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太力普·艾麦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其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的适用】、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穆太力普·艾麦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忠新
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