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国辉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00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吉林省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6月16日被洮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吸食毒品,2010年3月、2013年1月先后两次被洮南市公安局行政处罚。2014年12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2月9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诉字(2015)第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2月期间,被告人董某某在洮南市其开设个体油厂内,容留王某甲吸食毒品四次,容留王某乙吸食毒品两次。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明知容留他人吸毒是危害社会的行为还予以实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月期间,被告人董某某在洮南市其开设个体油厂内,容留王某甲吸食毒品四次,容留王某乙吸食毒品两次。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王某甲、的证言予以证明: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2014年11月份,我和王某甲单独在董某某厂子吸食过一次毒品,董某某知道我俩在他的厂子,董某某有事就走了,他知道我和王某甲在他的厂子吸食冰毒。2014年10月至12月,我和董某某、王某甲三人在董某某的厂子内吸食冰毒有三四次,每次吸有五分的冰毒。冰毒都是王某甲和董某某两人提供的,但我拿过两次钱,一次150.00元,还有一次我拿750.00元。

3、证人姚某某的证言:王某甲找我买过三次冰毒,第一次是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晚上7、8点钟,王某甲用尾数7997的手机打电话要买冰毒,我说买不着。王某甲说自己玩,帮他联系一下。我说帮你问问吧。过了十分钟左右,我打电话说我朋友那里有,我给你介绍,你们自己交易,他说行。我打车接的王某甲后一起到人民游泳池附近,我给我朋友张楠打电话,张楠说不下楼了,把东西扔下去,让把钱存他银行卡里。张楠把一克冰毒用小自封袋装好,放在一个塑料袋瓶盖里,用透明胶粘好扔下来了。我把张楠发过来的建设银行卡号给王某甲了,王某甲在附近一个建行给张楠存了300.00元钱。第二次是在2014年冬天,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要买冰毒,我在孙金龙家里花了1400.00元给他买了5克冰毒。第三次是在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甲和他一个朋友王某乙从洮南回白城,打电话让那我帮忙联系买冰毒,我说太晚了联系不上,就这样没买成。

三、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2014年12月份,我和王某甲在我厂子内吸食冰毒四次,每次我俩吸有三四分冰毒,是王某甲在白城一个叫姚某某的人手里买的。2014年12月份,我和王某乙在我的厂子吸过两次冰毒,每次吸有三四分,我提供的冰毒是在白城一个叫小雪的女子买的。

本院对被告人董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供认,并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资证明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明知容留他人吸毒是危害社会的行为还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董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又具有前科劣迹和多次吸食毒品行为,本院在量刑时给予综合处罚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0元。

(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恩友

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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