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49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林,男,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晓龙,吉林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林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林及其辩护人刘晓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在长春市朝阳区某茶馆内,被告人岳林以能为被害人徐某的孩子办理吉林省公安厅外事办事业编的工作为名,骗取被害人徐某人民币23.00万元。
被告人岳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被告人岳林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岳林的行为构成自首,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在长春市朝阳区某茶馆内,被告人岳林以能为被害人徐某的孩子办理吉林省公安厅外事办事业编的工作为名,骗取被害人徐某人民币23.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岳林的供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视听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及收条、情况说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林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岳林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其认为被告人岳林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的适用】、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6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20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岳林退赔被害人徐某人民币230,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