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刑更46号
(2016)吉03刑更字第46号
罪犯马某某,男,1987年7月22日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现在四平市英城监狱服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公刑初字第6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5千元。执行机关四平市英城监狱于2015年12月29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马某某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5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并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缴纳罚金11000千元,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某某减去有期徒刑7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李大卓
审判员 高振洲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