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刑更56号
(2016)吉03刑更字第56号
罪犯葛某某,男,1970年9月28日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现在四平市英城监狱服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公刑初字第479号刑事判决。认定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刑期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执行机关四平市英城监狱于2015年12月29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葛某某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7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葛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缴纳罚金5千元,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并可适当提高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葛某某减去余刑8个月零17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李大卓
审判员 高振洲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