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刑更119号
(2016)吉03刑更字第119号
罪犯汪某某,男,1991年1月8日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汉族,现在四平市英城监狱服刑。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伊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认定汪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刑期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执行机关四平市英城监狱于2015年12月29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汪某某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余刑10个月零7天。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汪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汪某某减去余刑10个月零7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李大卓
审判员 高振洲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