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刑更123号
(2016)吉03刑更字第123号
罪犯皮某,男,1985年4月18日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现在四平市英城监狱服刑。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1日作出(2013)长汽开刑初字第1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皮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刑期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执行机关四平市英城监狱于2015年12月29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皮某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余刑6个月零20天。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皮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皮某减去余刑6个月零20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李大卓
审判员 高振洲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