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景库减刑裁定书

2016-07-14 09:58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刑更31号

(2016)吉03刑更字第31号

罪犯蔡某某,男,1966年5月3日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现在四平市英城监狱服刑。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西刑公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蔡某某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4千元。刑期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执行机关四平市英城监狱于2015年12月29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蔡某某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3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蔡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缴纳罚金3千元,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并可适当提高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蔡某某减去余刑4个月零1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李大卓

审判员  高振洲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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