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刑更17号
(2016)吉03刑更字第17号
罪犯王某某,男,1983年8月10日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现在四平市英城监狱服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公刑初字第435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刑期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执行机关四平市英城监狱于2015年12月29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某某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缴纳罚金3千元,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并可适当提高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某减去余刑2个月零13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李大卓
审判员 高振洲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