宫占坤减刑裁定书

2016-07-14 09:58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刑更74号

(2016)吉03刑更字第74号

罪犯宫某某,男,1990年11月3日生于内蒙古通辽市,蒙古族,现在四平市英城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3)东刑公初字第1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刑期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执行机关四平市英城监狱于2015年12月29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宫某某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0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宫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宫某某减去余刑9个月零25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李大卓

审判员  高振洲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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