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宁刑初字第556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3年4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8月1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1月16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小货车沿宁江区某广场南侧道路由南向东行驶至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某派出所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姜某某驾驶的货车会车相撞,致被告人高某某驾驶的小货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姜某某无责任。经检测:被告人高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41.35㎎/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提供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高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治安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证人郑某某、姜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松原市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告人高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治安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证人郑某某、姜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松原市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庭审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结合松原市宁江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东立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