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子章,王永章,肖洪保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9:58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宁刑初字第544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2月4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8年7月14日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2月4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5年2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2月4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肖某某经共同预谋商定,由被告人王某甲负责盗放原油,被告人肖某某负责提供车辆,盗得原油后由被告人肖某某负责收购。2015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乙,按照事先与被告人肖某某的约定,携带塑料编织袋窜至吉林油田某油井井场,采用拧开套管阀门盗放原油的手段,盗得原油0.75吨。而后,被告人肖某某驾驶白色捷达轿车来到现场将原油以700元的价格收购并拉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 323.63元。销赃得款被三人挥霍。

同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乙,又窜至吉林油田某油井井场,采用相同手段,盗得原油0.75吨,后被告人肖某某驾驶墨绿色捷达轿车来到现场将原油以500元的价格收购并拉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370.90元。销赃得款被三人挥霍。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提供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盗窃现场照片、扶余采油厂原油含水证明、吉林油田分公司财务处原油价格证明、松江分局治安派出所原油价值计算公式、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肖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合法财物,作案2起,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2 694.5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盗窃现场照片、扶余采油厂原油含水证明、吉林油田分公司财务处原油价格证明、松江分局治安派出所原油价值计算公式、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肖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合法财物,作案2起,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2 694.5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乙、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退赃,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松原市宁江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东立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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