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晓敲诈勒索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9:58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宁刑初字第306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0年12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5年4月1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1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宗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薛某某与刘某甲、韩某某、李某某、郑某某(以上四人均已判刑)、张某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负刑事责任)共同预谋,利用张某某在网上以QQ聊天的方式约男性网友见面,而后以强奸、拐卖张某某为由对见面的网友讹诈钱财。而后,张某某按照事先预谋在网上约到刘某乙,因无钱在酒店开房,刘某乙便与其在松原市客运站附近街边溜达。随后,被告人薛某某及刘某甲、韩某某、李某某、郑某某按照事先约定堵住刘某乙并将其拽至附近胡同内,以刘某乙要拐走张某某为由,先对被害人刘某乙进行殴打,后询问其该事是公了还是私了,并表示若私了不拿出人民币3000元钱就将其送至派出所公了。被害人刘某乙表示要私了,并将其身上的银行卡拿出交给刘某甲,刘某甲便让被告人薛某某持该银行卡到银行支取钱款,由于卡内余额不足,被告人薛某某未能支取现金。后被告人薛某某等人持卡簧刀对被害人刘某乙再次进行威胁,要求被害人刘某乙将其带至家中取钱,被害人刘某乙乘坐出租车将被告人薛某某等人带至一民房处谎称是自己家并敲门,因该处无人,被告人薛某某等人又将被害人刘某乙带至刘某乙所工作的松原市某网吧内,让被害人刘某某将学生证及银行卡押给网吧,被害人刘某乙向该网吧吧员借钱未果。后被告人薛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刘某乙拽出网吧并对其再次进行殴打,后被害人刘某乙将被告人薛某某等人带至其位于宁江区某街的家中,被告人薛某某等人以被害人刘某乙要带张某某开房为由向被害人刘某某家人索要人民币3000元现金,否则将其送至派出所。被害人刘某乙的爷爷刘某丙因害怕其孙子刘某乙被带走,遂给付被告人薛某某等人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薛某某等人离开现场,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2013年1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及刘某甲、李某某、韩某某、郑某某、张某某以同样的方式,约到网友史某某,史某某因有事让其朋友许某某代为见面。许某某来到松原市宁江区某街某旅店内,被告人薛某某伙同刘某甲、李某某、韩某某、郑某某按照事先约定均持刀对许某某进行殴打,并将其头部、左肩部砍伤,欲敲诈被害人许某某。遭到被害人许某某的强烈反抗,因被害人许某某及时逃离现场而敲诈未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提供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刘某甲、李某某、韩某某、郑某某、张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史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许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松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要公民合法财物,作案2起,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的刘某甲、李某某、韩某某、郑某某、张某某等人的抓获经过、户籍信息、(2013)宁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长岭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刑初字41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甲、李某某、韩某某、郑某某、张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史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许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松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薛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要公民合法财物,作案2起,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薛某某针对未成年人敲诈勒索,量刑时酌情从重考虑;实施敲诈勒索行为部分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得到赔偿,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4月18日始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审 判 员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

二O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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