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海山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9:58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526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5年3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字(2014)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年检的两轮摩托车,沿松原市某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松原市某单位门前路段时,因某公司在该路段施工未采取防护措施,致使被告人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驶入施工道路后摔倒,被告人于某某头、胸部受伤,摩托车损坏。经检测鉴定:被告人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33㎎/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无视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人杜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松原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于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某某庭审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结合松原市宁江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考虑对其判处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4)第三十八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东立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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