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影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9:58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564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女,1979年6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5年11月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1月1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6日,被告人雷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宁江支行办理一张信用卡。2015年5月7日开始陆续持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5月9日被告人雷某某共计透支本金30 000元,发卡银行工作人员于2015年6月13日、2015年7月4日先后两次催收后又多次催缴,被告人雷某某拒不还款。2015年11月2日发卡银行工作人员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提供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尤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恶意透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雷某某户籍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证明、报案材料、抓获经过、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书证,证人尤某某的证言等证实,被告人雷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雷某某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30 000元予以追缴,返还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某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人民陪审员  朱 晶

人民陪审员  路翠芳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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