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旭刚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9:58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宁刑初字第52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1979年9月30日生,蒙古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9月1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30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10月2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谭某某驾驶长安牌轿车,沿宁江区某镇某村3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59㎞+700 m处时,因观察不周,将已被孙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福田牌轻型货车撞伤倒地的王某某拖压,致胸、腹部受伤。当日21时许,被害人王某某经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车祸致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及闭合性腹部损伤而死。

当日,被告人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家属人民币160 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谭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证人孙某某、木某某、魏某某、张某某、谭某某、任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谭某某常住人口查询、松原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松原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测试报告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抓捕经过、松原仲裁委员会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结合宁江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意见,决定对被告人谭某某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刘东立

二 ○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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